都安一女子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提起公诉

被告人唐某甲,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镇**社区**屯**号,案发前租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路**号**房,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年4月21日被都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都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唐某甲曾于年11月20日因容留卖淫被都安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并没收违法所得元人民币。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唐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年起,被告人唐某甲租用广西都安县安阳镇居民唐某乙位于**镇**路的**号民房经营美发、按摩等活动。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唐某甲因追求经济利益容留他人在其**店内从事卖淫嫖娼违法活动,被都安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并追缴违法所得元人民币。被告人唐某甲违法被查处处罚后,仍不悔改,年4月19日22时许,公安机关再次发现在被告人唐某甲所经营的**镇**路**号按摩店内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遂前往查处,当场查获了刚刚在其**店内完成卖淫嫖娼违法活动的叶某某、苏某某(越南籍)、米某某和韦某甲、韦某乙等违法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材料;

2.证人叶某某、苏某某(越南籍)、米某某、韦某甲、韦某乙、蒙某某、杨某某、兰某某、唐某乙等的证言材料;

3.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唐某甲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在自已经营的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二人次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俊

来源: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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