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池律师覃红霞保险上免责条款如何才能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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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年12月9日,无锡某旅信程旅游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旅公司)为朱某某名下的苏B5**NR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年12月21日至年12月20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万元。

其中,交强险第十条第三款以加黑字体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商业三者险第九条第一款以加黑字体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投保时,某旅公司盖章确认:“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涉及的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收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并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

年1月6日12时25分

朱某某驾驶苏B5**NR汽车行驶至无锡市梁溪区小木桥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苏B**出租车发生碰撞,并导致多车损坏、车内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年1月17日

无锡汪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上面载明:联某公司车号为苏B**车辆在本单位修理,日期为年1月6日至年1月16日,为期十一天。

年6月15日

无锡卡尔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证明,上面载明:联某公司苏B**车辆于年1月6日进店维修,于年1月16日修理完毕,为期10天。

同时,无锡市交通运输管理处出具年10月、年11月、年12月的出租汽车单车营运情况分析表,上面分别载明:年10月,出租汽车的实际收入为.6元;年11月,出租汽车的实际收入为.7元;年12月,出租汽车的实际收入为.5元。

无锡飞某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李某某驾驶的苏B**车辆营运情况明细,显示为:年1月6日7:07上车,年1月6日13:13下车;此后至年1月13日无运营纪录;年1月14日14:11上车,年1月14日14:12下车;此后至年1月15日无运营纪录;年1月16日16:47开始有上车信息,并有多次上下车信息,持续至年1月16日23:45结束。

另查明,无锡卡尔汽车维修服务部曾开具苏B**车辆的修车费发票。

庭审中,联某公司陈述:其为证明具体的修车时间,遂至修理苏B**车辆的修理单位开具证明,后经质证发现,开具单位的名称与出具修车费发票的单位不一致;后联某公司再次要求修理单位出具证明并提供苏B**车辆的具体营运信息,以证明苏B**车辆的实际修理时间;苏B**的车辆于年1月6日中午发生交通事故,后送修;年1月14日因为短暂测试了一下计价器,所以苏B**车辆有1分钟的行车记录;年1月16日中午联某公司取回苏B**车辆。

审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无锡市联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停运损失元;

二、驳回无锡市联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说理

某旅公司为车牌号苏B5**NR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情况属实,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太平洋保险公司已用加黑字体标明免责条款,投保人某旅公司亦盖章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尽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依法发生效力,即联某公司主张的停运损失属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

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法院认定联某公司按照元/天的标准计算苏B**车辆停运损失,属合理范围,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修理苏B**车辆的单位出具证明,证明苏B**的修理时间为11天;但是依据联某公司提供的具体行车信息,以及联某公司庭审中的陈述,法院认定苏B**车辆的修理时间为10天。

因朱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朱某某应赔偿联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为元/天×10天=元。

法官评析

法院在处理交通事故的案件时,发现一些人往往有这样的误解,就是认为自己交了保险费给保险公司,那么因为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赔款都应该由保险公司替自己买单。但是,从法律角度说,投保人和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那么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免责范围都会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当然,部分人会提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利用了群众的不专业而订立的霸王条款。因此,法律上也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必须用明显字体将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进行标注,并对投保人进行说明解释;否则免责的条款将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在实践中,保险公司都会在投保时,要求投保人对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解释义务进行签字确认。因此,投保人在投保时,务必要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对于难以理解的内容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说明,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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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律师覃红霞

广西超世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执业前曾在法院工作过3年,至今从事法律行业七年,在公司合同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纠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工伤赔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刑事辩护等专业领域,拥有丰富的诉讼经验和娴熟的办案技巧,办案的同时担任企业及个人的法律顾问,提供全方位的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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